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5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与汪显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汪显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718号原告: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郁春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彪,该公司职员。被告:汪显红,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云玻璃公司)与被告汪显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云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云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款29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5日招聘工作人员,被告在应聘当天陪朋友一起来,但其并没有应聘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底,被告朋友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借此声称与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按被告朋友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并申请仲裁,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6号裁决,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向我公司索要工资款的事;3、书面证词1份,证明:我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被告汪显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招聘工作人员,被告陪朋友应聘,被告未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10日,原告公司出纳会计张静,出具证词一份,内容:我自2014年2月到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一直担任出纳会计,并负责公司员工各种劳保用品的发放。在我工作期间,从未见过汪显红此人在公司上班,我也不认识此人,特此作证。被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500元;赔偿误工费10天。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13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10天,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词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艺云玻璃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汪显红工资2913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 阳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