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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岩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岩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02号被执行人:岩康,男,1980年出生,傣族,缅甸国籍,住缅甸。被执行人岩康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川刑终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岩康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经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公安机关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工商管理机构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松涛审 判 员  孟 军代理审判员  刘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