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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胜与陈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陈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7号原告:周胜,男,199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9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胜与被告陈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担保款)2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急用分别向袁鹏和戴绮借款50000元和170000元,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原告作担保。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借款人多次催要只得帮被告先行偿还借款。原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被告陈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戴绮和袁鹏借款17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5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至2016年8月1日,17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戴绮、袁鹏履行担保义务,分别向两人偿还借款170000元和50000元,戴绮和袁鹏将借条原件交原告收执,并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债权人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因其未偿还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可向借款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胜返还担保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