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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4193傅伯才与王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伯才,王永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193号原告:傅伯才,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李彬,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春,男,195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傅伯才诉被告王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伯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宇、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王永春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傅伯才欠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丛洋(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