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明齐与吴明付、李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齐,吴明付,李秀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64号原告:吴明齐,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海(原告之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祥,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吴明付,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被告之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秀华,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吴明齐与被告吴明付、李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明齐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海、孟宪祥,被告李秀华、吴明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明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内水泥晾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碍原告垒墙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及工人工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相邻而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原告与二被告居住宅院之间原告所有的院墙因年久失修,原告将其拆除后欲重建。拆完墙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前几年建房时所打晾台侵入原告宅基有4公分多,致使原告无法重新打院墙。在2015年4月1日,原告雇佣几名民工准备打地基垒墙,在原告所雇工人放线时,二被告无故上前阻挠,将所放水平线扯断,并称这里有他家几公分地不能打墙,将工人赶走。原告为此损失原材料及工人工资合计3000多元。原告无奈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亦找到村委会及土地管理部门协调此事,但未能达成调解。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吴明付、李秀华辩称,其所有的晾台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亦未阻止原告施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84年4月10日,1985年3月17日,原告父亲吴焕明、被告吴明付父亲吴焕荣分别从蓟县寇各庄人民公社吴家套生产大队购买了“青年房”。1985年,原告建起正房及西院墙。1986年,被告依院墙打起晾台。1993年12月27日,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39-14-(1)-43。同日,蓟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为39-14-(1)-42。2007年,被告将正房翻建并将晾台加高。2015年9月24日原告家欲翻建房屋,原告之子吴建海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吴建海的房屋老旧,近日准备翻盖,为了与邻居和睦相处,避免建房时产生纠纷,吴建海与邻居吴明富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1、新建房屋宽度与吴明富的房屋相同;2、房子的高度与吴明富的房屋相同;即房子大檐相平,磉基础相平”。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翻建房屋,正房建起后,原、被告两家正房界线在被告家晾台东沿西侧一部分。现原告认为被告宅院内的晾台占用了其宅基地,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遇事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彼此间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宅院内的晾台超过两家正房边界线,且原告原建的西院墙留有“金边”,故主张诉争晾台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二被告对此提出反驳,认为2007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在东边留有7公分的缝隙,2015年原告翻建房屋时将此缝隙占用,才造成晾台超出两家正房边界线的现状,且原告的西院墙并没有“金边”。关于原、被告宅院的边界问题,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记载双方宅基地尺寸的照片,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土地登记卷宗,原告的土地登记卷宗中宅基地有偿使用证中记载原告西邻为吴焕荣,被告吴明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证中记载的其东邻为吴焕明。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均系县级人民颁发,但相互矛盾,本院无法依照上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尺寸确认二被告晾台超过双方正房边界线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关于“金边”的问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原有西院墙存在“金边”。加之二被告翻建房屋的时间在前,原告翻建房屋的时间在后,关于双方正房之间的缝隙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的晾台侵占其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井连江审 判 员 董 非人民陪审员 马满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