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秀球与陈运明、惠东县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球,陈运明,惠东县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856号原告:吴秀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国富,男。被告:陈运明,男.被告:惠东县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球与被告陈运明、惠东县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国富、被告惠东县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秀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96.1元,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8581.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90元,支出拖车费1600元,原告需要按责任划分赔偿我方27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只付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仅在次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过高,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的地方,请求法院酌情下调。2、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护理费26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的一般标准,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即1300元。3、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1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且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28581.76元缺乏主张依据,对于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如被答辩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5、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被答辩人身份证住址可知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只有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能够真实反映被答辩人居住情况,所以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请求10000元,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7、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五、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相关额度已经用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六、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运明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秀球醉酒后驾驶轻便型二轮摩托车(车架3100),沿广汕路往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吉隆镇吉隆车站对面路段时,碰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L×××××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吴秀球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304B0065号惠公交认字【2016】《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秀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吉隆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26天。期间产生的门诊费2386.2元,由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产生住院医疗费8262.22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至惠东吉隆安康医院支付,剩余1737.78元由原告退费领取。惠东吉隆安康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开放性骨折;3、右肾结石并积水;4、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完全性右梳支传导阻滞;6、右眼晶状体脱位;7、右眼球震荡伤。出院医嘱为:右眼不适,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专科诊治。2017年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秀球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吴秀球车祸伤致其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球震荡伤、外伤性瞳孔散大,致其右眼视力0.1,无法矫正,属于低视力1级,构X(10)级伤残。原告其提供惠东吉隆伟艺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赖斗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该旅店印章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以及加盖惠东××吉隆镇吉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从2015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县吉隆伟艺旅店从事清扫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居住在惠东吉隆伟艺旅店宿舍。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一份《人伤查勘报告》,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向原告吴秀球调查工作、居住情况等。《人伤查勘报告》上有原告吴秀球的签名并加盖了指模,内容载明“工作单位为散工、岗位建筑工、单位地址无固定、工资收入48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现金、起止时间10年、常住地址吉隆中学辉富商店旁……”另,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吴秀球的现住址为惠东××吉隆镇吉隆中学附近一出租屋。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陈运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386.2元、8262.22元,证明垫付原告门诊费用2386.2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到惠东吉隆安康医院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262.22元,剩余1737.78元由原告退费领取;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1600元,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拖车费1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返还己方支出2793元。本院告知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反诉状,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运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秀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运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运明系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计为10648.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X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1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计为100元/天×26天=26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惠东吉隆伟艺旅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赖斗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该旅店印章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以及加盖惠东××吉隆镇吉圣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吉隆伟艺旅店工作居住,但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人伤查勘报告》,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陈述其工作性质为建筑工散工,居住在吉隆中学辉富商店旁,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的现住址为惠东××吉隆镇吉隆中学附近一出租屋。被告保险公司的《人伤查勘报告》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形成的证据,两者能相互印证,更具有客观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吉隆伟艺旅店工作居住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在吉隆镇当地出租屋,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于2017年2月14日定残,结合“右眼不适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专科诊治”的医嘱,误工时间可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5天。误工费计为34757.2元/年÷365天×245天=23330.1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系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在惠东××吉隆镇镇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一处10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113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8262.22元,原告领取的退费1737.78元应抵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赔的项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330.18元,共98944.58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4248.42元(113193元-98944.58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承担2973.9元;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274.5元。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386.2元,已超出该赔偿金额1111.7元,应由原告退回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费用98944.58元中直接支付1111.7元给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惠东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74.5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拖车费1600元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陈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944.58元(其中赔付原告吴秀球97832.88元,直接支付被告惠东县宝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11.7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吴秀球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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