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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阮品、陆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阮品,陆云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6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负责人:朱少彦,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福,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品,男,1987年7月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陆云满,女,1989年4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称广发行)诉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503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654.05元、利息33052.25元、罚息6649.93元、复利1864.25元(截止于2017年2月8日),共计518220.48元,及自2017年2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28.8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的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利率以月利率为1.34%计,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在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下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阮品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上述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写明以下内容: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行为,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阮品在1503XXXXX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配偶一栏签有被告陆云满签名。原告与被告阮品共同签署132159001203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1日;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1503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阮品发放循环信用贷款共17笔,总计5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阮品尚欠本金476654.05元,利息45756.3元、罚息16058.92元、复利4735.07元。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2528.82元。另查明,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阮品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当中关于申请信用贷款的主要条款完备,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而阮品与陆云满以夫妻名义对外所借款项属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7年5月15日止,两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结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两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案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尚欠本金476654.05元,利息45756.3元、罚息16058.92元、复利4735.07元,及此后按月利率1.34%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对律师费已作出了约定,且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在案,现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阮品签订的由1503XXXXX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132159001203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尚欠本金476654.05元,利息45756.3元、罚息16058.92元、复利4735.07元,及此后按月利率1.34%计算的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24元、邮寄费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品、被告陆云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