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郎玉丰与夏娇、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玉丰,夏娇,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65号原告:郎玉丰,男,1973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娇,女,1970年生。被告: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海天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娇,1988年生,公司内勤。原告郎玉丰与被告夏娇、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娇、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924.9元;2、营养费2200元;3、抬担架费2000元;4、后期误工费9344.28元;5、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12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夏娇驾驶辽MP***号小型轿车,在铁岭新城区钟山路五角湖村口南400米处,与原告郎玉丰驾驶辽MF***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郎玉丰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辽M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时由其工作人员夏娇驾驶,同意赔偿医疗费。但提出:该事故已经铁岭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1221民初1750号判决书,判决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故对营养费、后期误工费不能再承担,抬担架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此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肇事的事实、责任划分和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肇事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损失理应赔偿,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后期误工费、抬担架费和诉讼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误工费、抬担架费、保留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夏娇驾驶单位车辆履行工作任务,个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此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对被告夏娇和被告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行为,应予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郎玉丰支付赔偿款医疗费42924.9元。二、驳回原告郎玉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原告郎玉丰负担202元,被告铁岭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竹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