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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闫长力与钱宗芹、闫长迎、王保英、钱宗金、闫长奎、钱克山、宋振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长力,钱宗芹,闫长迎,王保英,钱宗金,闫长奎,钱克山,宋振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2123号原告:闫长力,男,1951年2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钱宗芹,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闫长迎,男,1937年3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保英,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钱宗金,男,1943年2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闫长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钱克山,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宋振云,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闫长力与被告钱宗芹、闫长迎、王保英、钱宗金、闫长奎、钱克山、宋振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闫长力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长力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