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瑜与庹贞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瑜,庹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周瑜,男,生于1980年1月5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庹贞玲,女,生于1987年6月23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周瑜依据(2016)渝0243民初468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庹贞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庹贞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95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2017年6月7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庹贞玲已外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状况,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庹贞玲应向申请执行人周瑜支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950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庹贞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瑜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庹贞玲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