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茹敏诉彭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敏,彭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702号原告茹敏,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彭晓波,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竑,男,1949年10月11出生。原告茹敏诉被告彭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茹敏、被告彭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湘B5PC**丰田花冠车辆所有权归属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而遭受的车辆贬值损失(损失按每天50元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涉案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号牌为湘B5PC**的丰田花冠汽车(车驾号:LFMAP22C2D0541508,发动机号:G225793)以4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000元购车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签订购车合同按上手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有配合的义务,然而,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均不配合。原告作为二手车经销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将车辆出售,导致车辆价值降低。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晓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理由是:1、被告是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在与被告做二手车交易时,明知被告受到胁迫、威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不仅没有依法停止交易行为,而且还配合侯浩等人,做假文件,促使完成交易过程,是明显的趁人之危。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48000元的购车款。三、被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占不仅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车管所报告,请求锁定湘B5PC**小车的权属,并得到了车管所的支持。综上,原告明知被告在交易时已处于危难之机,却乘人之危,使被告在明显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车款不直接交付被告,造成被告的财产权利严重受损,请求撤销该买卖协议,并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下午,原告茹敏(乙方)与被告彭晓波(甲方)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车辆牌号为湘B5PC**型号丰田花冠(车架号LFMAP22C2D0541508,发动机号G225793)车一辆,卖给乙方,乙方支付购车款48000元,车辆与价款于车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二、因双方……;三、双方商定该车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今后任意一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对方应尽配合义务,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是否过户不影响本协议效力;四、……。”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购车款人民币48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在收条上按手印确认。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株洲市车管所申请锁停车辆过户的报告,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彭晓波于2016年9月5日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报案称2016年9月2日被侯浩非法拘禁,荷塘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候浩将彭晓波的驾驶车窗玻璃打烂,踢了彭晓波一脚的行为,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柒佰圆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茹敏与被告彭晓波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已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彭晓波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对交易车辆进行过户,原告请求判决湘B5PC**丰田花冠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被威胁的状态下与原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是乘人之危,且购车款收到后就给侯浩了,其并未实际拿到,故应当撤销该《二手车买卖协议》,经查,公安机关只是对侯浩以毁坏他人财物和殴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认定侯浩等人有强迫被告彭晓波卖车的行为,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把购车款给了侯浩是其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B5PC**丰田花冠车辆(车架号LFMAP22C2D0541508,发动机号G225793)所有权归原告茹敏所有,被告彭晓波在十日内协助原告茹敏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彭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余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