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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小敏与陶胜林、黄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敏,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57号原告:王小敏,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胜林,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被告:黄玉玲,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委彩胜,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原告王小敏诉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连带偿还原告王小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一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王小敏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因经营家电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王小敏借款,并由被告委彩胜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约定两笔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还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担保保证条款等。原告王小敏在签约后向被告陶胜林分次转账交付全部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陶胜林、黄玉玲怠于还本付息,经原告王小敏多次催促,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只归还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及息费等未归还,被告委彩胜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王小敏(出借方)及陶胜林(借款方)、黄玉玲(借款方)、委彩胜(担保方)签订私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方陶胜林、黄玉玲共同连带向王小敏借款150000元,由出借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将现金通过王小敏中国银行账号60×××98转账交付至借款方指定的陶胜林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山东凤支行62×××14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并逐月给付,即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借款方按月现金转账给付月利息额3000元给出借方;委彩胜自愿为陶胜林、黄玉玲提供无条件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陶胜林、黄玉玲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满二年;若任一逾期(逾期超过三天,视为陶胜林、黄玉玲违约)或不足额还款,出借方有权随时向借款方二人及担保保证方主张全部债权以优先收回全部出借款,并要求出借款方、担保保证方除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借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方及担保保证方保证不持有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陶胜林、黄玉玲向王小敏出具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陶胜林、黄玉玲二人向王小敏借款150000元,已收转账金额150000元,以上款项在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黄玉玲、陶胜林作为借款人,委彩胜作为担保保证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王小敏于2015年9月18日向陶胜林转账65000元(50000元+15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向陶胜林转账交付135000元,合计200000元,王小敏明确其中50000元为另外已清偿完毕的借款。王小敏明确陶胜林、黄玉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陶胜林、黄玉玲向王小敏借款150000元,有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陶胜林、黄玉玲到期未还款且利息仅清偿至2016年8月17日,王小敏要求陶胜林、黄玉玲还款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和私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上约定了若陶胜林、黄玉玲违约,王小敏可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本院已支持王小敏要求陶胜林、黄玉玲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王小敏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彩胜的担保责任。陶胜林、黄玉玲未按约还款,且陶胜林尚处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应按私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对陶胜林、黄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彩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胜林、黄玉玲追偿。综上,原告王小敏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胜林、黄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小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委彩胜对被告陶胜林、黄玉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委彩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胜林、黄玉玲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王小敏已预交),由原告王小敏负担152元,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负担3568元(被告陶胜林、黄玉玲、委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王小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