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蔺根云与刘根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根云,刘根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581号原告:蔺根云,又名蔺培杰,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刘根全,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乌兰巴特尔,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根云与被告刘根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根云、被告刘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兰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讨医疗费150元,出租车费用80元,两个半月误工费:120元×75天=9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元×10天=1200元,由我儿子护理。共计10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下午,我喝完酒后去新区奇石城展销会买古董,路过石展摊位,在我毫无防备情况下,被人抓住头发摔倒在地,左眼狠击了几下,我也不知道是拳打还是脚踢,打完之后还抓着我的头发压着我的头在骂着,这我才听出来是刘根全的的声音,过了一会儿他知道我没有还击和反抗的能力才松了手,我没有动手。当时我的左眼镜片已粉碎,镜片划伤了左眼,幸好眼球问题不大,血流了一地,缓了一会儿我拨打110报了警。我当天去了一中门前眼科看的伤,几天后又去海镇医院眼科治疗,都没有住院。打我前几天,被告和我吵过一架。配座每天的平均收入都在260元。事后经西街派出所解决此事,被告只赔偿1000元,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根全辩称,原告是给奇石配座的,我们之前有业务往来,自从南方人来了以后我就不去他那里配座了,并无矛盾。打架前几天原告去我摊位大骂一气,但被人劝走了。2016年8月28日新区办奇石展我在卖奇石时,原告在喝酒的情况下直接去我摊位骂我,还对我动手,拧住我的手指,我是在被拧的情况下为了自卫才还的手,打了他一拳。是原告先动手的,当时我们都受伤了,我是右手中指受伤。医药费合理的部分我会赔偿,但是要看书面证据。我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医药费,因他要的太高,所以在派出所没有调解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乌中旗海流图镇新区奇石城刘根全摊位旁二人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原告报警双方在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蔺根云经巴彦淖尔利民眼科医院中旗六分院诊断:左眼下眼睑划伤,医生建议注意眼卫生,休息。支出门诊费64元;经乌拉特中旗蒙中医医院(即海镇医院)诊断:(1)结膜炎(2)角膜炎(3)左眼视乳头炎,医生建议抗炎对症,定期复查。支出门诊费(有公章)88.75元。以上合计支出门诊费152.75元。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利民眼科医院中旗六分院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乌拉特中旗蒙中医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及门诊费票据,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对于刘根全、蔺根云的询问笔录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根全与原告蔺根云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蒙中医医院、巴彦淖尔利民眼科医院中旗六分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被告只认可8月28日事件当天的诊断意见,原告解释因当天未带钱及医生外出缘故,门诊票据时间为8月30日及9月3日,且治疗的是眼伤。根据公平原则,蔺根云支出门诊费为152.75元,蔺根云请求医药费为150元,故对原告要求给付15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无医嘱说明加强营养及休息时间,且无相关费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根全赔偿原告蔺根云医疗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蔺根云负担240元,被告刘根全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全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