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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先锋、黄文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先锋,黄文丽,葛玉垒,孙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09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忠可,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被告:于先锋,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黄文丽,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葛玉垒,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孙华强,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先锋、黄文丽、葛玉垒、孙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忠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先锋、黄文丽、葛玉垒、孙华强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先锋、黄文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判令被告葛玉垒、孙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先锋、葛玉垒、孙华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限内被告于先锋可向原告最高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偿还1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文丽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黄文丽与于先锋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先锋、黄文丽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先锋、黄文丽、葛玉垒、孙华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先锋、葛玉垒、孙华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限内被告于先锋可向原告最高借款80000元,其余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发生下列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2、约定借款人还款方式采取分次还本的,其中发生1次未按时归还本金情况时。被告于先锋于2016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为9.71500‰,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6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7年4月7日,月利率为9.71500‰。被告于先锋之妻黄文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黄文丽与于先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合同内的利息,未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于先锋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加罚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文丽系被告于先锋之妻且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葛玉垒、孙华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于先锋、黄文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葛玉垒、孙华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先锋、黄文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725‰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葛玉垒、孙华强对于先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葛玉垒、孙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于先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义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