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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樊祖麟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祖麟,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祖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勇,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樊祖麟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祖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福和被上诉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祖麟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志勇的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志勇起诉主张80万元借款,樊祖麟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用房屋抵顶了80万元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刘志勇又主张100万元的借款,而且100万元借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100万元是怎么履行的,为什么借款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中收到的100万元是借款,推定100万元的借款时间早于80万元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志勇辩称,樊祖麟向刘志勇借款100万元,为了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双方协商用乌审旗的房屋抵顶了该笔借款。80万元的借款樊祖麟一直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祖麟偿还刘志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以本金80万元为准,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2、樊祖麟支付刘志勇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樊祖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祖麟于2011年5月31日向刘志勇借款本金8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已付利息165536元。一审法院认为,樊祖麟不同意刘志勇的诉讼请求,认为樊祖麟以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4套房屋已顶清刘志勇主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乌审国际广场认购书、证明及证人董某证言予以证明。刘志勇认为,其确实与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认购书,但是这是替樊祖麟追讨债务的行为,而并不是偿还的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至于认购书至今在刘志勇手里是因为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樊祖麟向刘志勇借款本金100万元,为了债务顺利实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樊祖麟无法清偿债务时,以合同中房产抵顶借款本利,樊祖麟至今未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刘志勇为了让樊祖麟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扣押其与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如樊祖麟无法清偿该笔借款就以认购书中的四套房屋抵顶。樊祖麟辩称,于2011年3月17日与刘志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樊祖麟向刘志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包含本案争议借款本金80万元)有所保障,有了保证后刘志勇才同意给其借款,但是借款实际数额为80万元(本案争议款),而非180万元,并且该笔借款本利已全部还清。针对其辩称樊祖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志勇称,房屋买卖合同中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而本案争议款8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刘志勇扣押与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并将其中的两套与案外人陈小莲进行财产置换的行为,已认可用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4套房屋进行债务抵顶,樊祖麟、刘志勇均认可2011年3月17日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关系,而是为了债务顺利实现而签订的担保,而且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并写有”一次性收到乙方交来购房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樊祖麟,2011年3月17日”,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认购书中房屋价款应先偿还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剩余部分再偿还2011年5月31日的借款(本案争议款)。刘志勇与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4份认购书中的房屋总价款为1165536元,付清2011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165536元应给付本案争议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刘志勇和樊祖麟对此并无约定,樊祖麟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樊祖麟给付刘志勇165536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201600元,欠利36064元。对于刘志勇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樊祖麟偿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757867元(该款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樊祖麟偿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80万元的利息(该款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樊祖麟支付原告刘志勇利息360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樊祖麟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志勇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凭证3支,回单2支,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向樊祖麟转账48万元,这是100万元借款中银行转账的部分,其他为现金支付;2011年6月1日通过农业银行给樊祖麟转账772000元,这是80万元借款的转账凭条,提前扣除了利息28000元。经樊祖麟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80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了28000元的利息,本金应该按照772000元认定。48万元的汇款是真实的,并不是100万元借款的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刘志勇提供银行转账凭证3支,回单2支,樊祖麟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48万元的转账认为是其他经济来往,不是100万元借款转账,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刘志勇通过农业银行给樊祖麟转账772000元,在涉案的80万元借款中提前扣除了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通过二审中刘志勇出示的银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其通过银行给樊祖麟转账772000元,提前扣除了利息28000元,故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80万元错误,予以纠正。关于樊祖麟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款,涉案的772000元借款已经用乌审旗的四套房屋抵顶清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樊祖麟主张涉案772000元借款已经清偿,但却没有收回借条原件,而且樊祖麟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乌审旗的四套房屋抵顶了涉案的772000元借款。樊祖麟和刘志勇均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中的100万元购房款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刘志勇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3月18日通过银行向樊祖麟转账48万元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其转账付款的事实,樊祖麟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樊祖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鄂尔多斯市尊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份认购书中的房屋总价款为1165536元,付清2011年3月17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165536元应给付本案借款772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772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94544元,核减165536元,欠利息2900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樊祖麟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二、樊祖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志勇借款本金772000元,2012年6月18日之前拖欠利息29008元,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731341元;三、樊祖麟给付刘志勇借款本金772000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保全费4500元,由樊祖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刘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羽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