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茂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51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溪分理处主任。被告:谭茂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四川省营山县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茂国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借款人于2012年1月31日在我行双溪分理处贷款65000元,现结欠余额65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应还款,经催收被告未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谭茂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茂国于2012年1月31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65000元,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贷款到期至2017年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1.500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结息。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谭茂国于2012年1月31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5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谭茂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茂国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茂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6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谭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