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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凤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闫秀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胜。上诉人吉林市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清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娜,被上诉人蓝天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天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天清洁公司提供的决算单有瑕疵,不完整,第一页粘贴记载的蓝天清洁公司完成的服务未达标,存在未经验收的情况需要扣款,此页蓝天清洁公司未提供,导致该份证据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事实。另外,该决算单没有经过公司正常程序签批,没有公司盖章,主要负责人(财务总监、副总、总经理)签字栏均是空白的,现有的两个签字人根本不是负责人,也没有审批权限。一审法院以这样一份瑕疵证据定案,明显是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蓝天清洁公司没有按期完成清洁服务,未达到清洁要求,且未经过验收,由于蓝天清洁公司的以上违约行为,致使大唐装饰公司无奈之下另行与其他保洁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进行清洁,还因此支付了大量保洁费用,并且延迟了酒店正常开业时间,遭受了营失,大唐装饰公司对此保留向蓝天清洁公司追究的权利。蓝天清洁公司辩称,不认可大唐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大唐装饰公司的上诉。蓝天清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唐装饰公司给付保洁费人民币80024元,用工费8180元,上述合计为882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天清洁公司(乙方)与大唐装饰公司(甲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温泉酒店室内保洁(开荒)合同书,约定:“开荒地点大唐天下江山二期温泉酒店,开荒面积1.7000平方米,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每平米5元。开始时间2016年9月16日,完成时间2016年9月26日。开荒区域一楼、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室内卫生。清理现场窗户框内侧、窗户玻璃内侧,外侧乙方不负责清理。验收标准清洁无杂物,验收方式一层一验收。付款方式每楼层开荒后甲方签字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本楼层保洁费用;保洁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尾款结清。”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实际完成面积为16005平方米,每平米5元,保洁服务费共计80024元,大唐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张秀俊、李俊于2016年12月28日在图纸尺寸(蓝天清洁)上签字确认。大唐装饰公司对蓝天清洁公司主张的人工费8180元无异议。另查明,大唐装饰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给付蓝天清洁公司保洁服务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蓝天清洁公司与大唐装饰公司签订的《温泉酒店室内保洁(开荒)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蓝天清洁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大唐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保洁服务费用。经大唐装饰公司确认,保洁服务费共计80024元,扣除已给付的1.5万元,尚应给付保洁服务费65024元。另大唐装饰公司对蓝天清洁公司主张的人工费8180元无异议,大唐装饰公司亦应支付。关于大唐装饰公司提出保洁服务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涉案服务内容为室内保洁,大唐装饰公司在图纸尺寸(蓝天清洁)中签字,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另大唐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大唐装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大唐装饰公司主张与蓝天清洁公司达成扣减服务费及用物抵顶服务费的问题,因大唐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蓝天清洁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大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蓝天清洁公司保洁服务费65024元及人工费8180元,共计73204元;二、驳回蓝天清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大唐装饰公司负担1630元,由蓝天清洁公司负担375元。本院二审期间,大唐装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大唐装饰公司与吉林市洁诺保洁有限公司的保洁合同书,证明因蓝天清洁公司履行保洁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全面清洁义务,导致大唐装饰公司与其他保洁公司签订合同,导致损失8.5万元。证据2.资金支付审批单、收据、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大唐装饰公司向吉林市洁诺保洁有限公司支付了8.5万元;证据3.闫洪峰的资金支付审批单,证明蓝天清洁公司提供的审批单未经过大唐装饰公司正常审批程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大唐装饰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唐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天清洁公司提供的决算单有瑕疵,不完整,亦不足以证明蓝天清洁公司没有按期完成清洁服务,未达到清洁要求。大唐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决算单和“图纸尺寸(蓝天清洁)”上签字确认,是对蓝天清洁公司工作量和服务费数额的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蓝天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大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