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姜国亮、杨福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姜国亮,杨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高碑店市人,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姜国亮,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碑店市人,住该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增恒,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福,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高碑店市人,住该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2日执行逮捕,因患病未羁押,同年11月25日由高碑店市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亮、杨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莉、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姜国亮、杨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东安、肖增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国亮、杨福与被害人田某有经济纠纷,多次要账无果后,经过事先预谋,2016年6月24日9时许,二被告人找到肖官营乡彦士垡村田某家中,将田某绑起来并殴打,逼迫田某写下自愿赔偿两万元的证明,又强行将田某家宅基地证、土地承包证带走。经法医鉴定,田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由此指控被告人姜国亮、杨福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国亮、杨福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姜国亮为犯罪未遂;被害人田某向被告人转包劳务合同并收取1万元的介绍费,在姜国亮、杨福向其追讨时予以推诿、回避,才引发本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姜国亮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主要提出,二被告人对自己的捆绑和殴打造成自己肩部损伤,要求其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的相关票据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本案被害人田某与方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北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高某)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同年5月19日,田某、方某作为甲方,将此劳务转让给被告人杨福,并与杨福(乙方)在高碑店市祥和宾馆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田某、方某当场收取乙方转让和中介费10000元,同时书面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乙方付清其余转让费20000元。被告人姜国亮作为杨福的合伙人,在合同签订现场将10000元现金交予田某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姜国亮、杨福因故无法开展工作,二人遂多次向田某讨要已支付的中介费,无果。后经商议,2016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国亮、杨福找到本市肖官营乡彦士垡村田某家中,姜国亮趁田某不备将其摔倒,并用自带的绳索将田某的双腿和双手捆上并予以殴打,二被告人逼迫田某还钱并赔偿损失,田某被迫书写一份自愿赔偿杨福贰万元的证明,之后,姜国亮、杨福又将田家宅基地证、土地承包证带走。之后,田某向警方报警。经法医鉴定,田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事发之后,田某先后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和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亮、杨福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书证劳务承包合同二份、田某2016年6月24日所书证明一份,高碑店市公安局(2016)840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公安机关抓捕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另有高碑店市公安医院2016年6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亮、杨福以非法占有目的,以追讨转让费为由,采取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书写赔偿2万元的书面证明,犯罪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姜国亮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之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国亮、杨福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国亮、杨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田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支持的共计人民币510元,对此,被告人姜国亮、杨福应各自赔偿50%即25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田某所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亮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福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姜国亮、杨福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0元;其中被告人姜国亮赔偿255元,被告人杨福赔偿255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被告人姜国亮、杨福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