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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赔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茂春与济南市人民政府非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茂春,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赔初35号原告王茂春,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岩,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春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非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春及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刘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持有历城集建(93)第0433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槐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书,以土地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由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因与案外人魏良荣、郝秀芝发生宅基地纠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魏良荣、郝秀芝申请执行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等。原告至今无合法宅基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是房屋被拆除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损失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201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递《国家赔偿申请书》,因被告至今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回恢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上物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为非刑事赔偿,原告诉求第一项不属于该案由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相关土地使用证可依申请取得。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执行公告、(2015)天执恢字第80号结案通知书。2、(2011)槐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3、邮递凭证,证明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50433258号地籍调查表(桑梓店村)。证明本次地界勘丈的指界人系原告本人以及王金祥(当时村干部)、王玉河(王茂春邻居)、李广平(王茂春邻居)、王茂水(王茂春邻居)。原告本人对登记错误有过错。2、历城集建(93)字第043325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市政府系根据指界人所述给王茂春下发的土地证四至。3、(2011)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政府给原告下发的土地证比实际应该确认的土地面积多3.7米,此3.7米不是原告应有的。4、申请书一份,证明4份。证明桑店村村民宅基地申领及建房应提交申请材料,而原告被拆房屋并未提交相应的建房申请材料,原告系私自建房。5、(2015)济民申字第38号,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4)济民终字第136号判决书。6、(2012)天民桥初字第80号,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的被拆除的房屋等是在历城集建(93)字第043325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以外的地方自行私自建设。7、(2014)济民四终字第136号,证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2)天民桥初字第80号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在案外人的土地上进行私自建筑,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致使原告所建非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土地证被撤销也有其自身因素,正是因为其故意隐瞒真实的地界及侵犯案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才致使土地证被撤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财产受到损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这三份证据中,证据3即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过错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与生效判决不符。证据4,与本案无关,而且魏良荣没有房屋与事实不符。魏良荣是历城集建93第04331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原告于1993年建房子时并没有需要申批的法律规定。证据5-7,都是以证据3为依据作出的,原告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认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诉待证目的无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原归山东省齐河县所辖,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先后归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天桥区管辖。原告王茂春持有历城集建(93)第0433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四至明确。2009年,案外人魏良荣、郝秀芝申请在自己父亲魏信田的老宅基地齐集建(89)字第00206号上建房时,发现原告王茂春的部分构筑物建在了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在进行民事诉讼时,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大桥法庭现场勘验,魏信田与王茂春的土体使用权证证载的土地南北长度重叠3.7米。王茂春在争议土地上建有厕所一间、简易棚一个(东西长3米,南北长6米)、车库一个(后改为住房)、西屋一间的一部分(南北长6.2米、东西长7.5米)。后魏良荣、郝秀芝以济南市人民市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为王茂春所颁发的历城集建(93)第0433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中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为王茂春制作历城集建(93)第0433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存在倒签时间、界址调查员、勘丈员签名不真实及土地等记错误等问题,判决撤销了王茂春的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天民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茂春拆除在案涉地块上所建的“厕所一间、简易棚、车库一个、西屋一间的一部分、柴垛一个”。王茂春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该判决现已执行,上述厕所、简易棚、车库、西屋(一间的一部分)、柴垛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的历城集建(93)第0433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登记错误被撤销后,原告可以根据现有土地面积重新向被告申请重新登记,并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恢复其原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下列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历城集建(93)第0433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上构筑必要的建筑物以满足生活需要符合常理。因被告登记错误致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案外人在先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有所重合,导致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依法撤销,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重合的土地上建有的构筑物被依法强制拆除,侵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但不能说明计算方法,庭审中希望法庭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赔偿应当在合理的损失限度内。庭审时原告表示其被拆除的厕所系简易旱厕,简易棚系用来堆放杂物,车库原系停放三轮车的简易棚改装成简易住房,西屋的一间被拆除了一部分。由于原告的简易棚、车库、西屋的一部分等被依法强制拆除后,其原材料仍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实际损失有所降低。本院根据在诉讼及调解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损失额度在1万元到1.5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茂春因地上物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原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许文亚人民陪审员  吴凤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