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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高磊、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高磊,王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1669725Y。负责人:刘安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友,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职工。被告:高磊,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丽君,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高磊、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裴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王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14.6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以二被告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已办理离婚登记为由撤回对被告王丽君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高磊、王丽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165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高磊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城市东城区××东房权证号为永房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继续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永房字第××号房产证一份;4、他项权证一份;5、2015年7月14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6、贷款结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165000元,被告高磊用其名下住房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7月14日原告将165000元发放给被告高磊,被告高磊自2016年9月1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6月14日已经逾期243天,拖欠本息合计金额为165106.1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磊、王丽君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金额165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被告高磊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河南省××城市东城区××东住房××套(房权证永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8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高磊、王丽君首次支用贷款后如期进行了偿还。被告高磊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年利率7.875%,逾期年利率11.812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高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6年9月1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13.5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高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磊提供了借款,被告高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高磊在借款期限内并未依照约定偿还本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高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7.875%,逾期年利率11.8125%,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王丽君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56213.5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812500%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