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尤保升与李玮琦、张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保升,李玮琦,张煦,金明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03号原告:尤保升,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玮琦,男,汉族,1999年12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学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煦,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李玮琦母亲。被告:金明慧,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保升诉被告李玮琦、张煦、金明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保升的委托代理人韩运玲、被告张煦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保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尤保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532.9元(已扣除被告方垫付的8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13时40分,李玮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尤保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向建设路方向行驶相撞,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尤保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431号证明,因该路口监控设备未监测到事故地点,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建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2、右第六肋骨骨折。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二次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至此,全部治疗终结。原告认为是被告李玮琦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闯红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李玮琦、张煦、金明慧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的任何有利证据,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是2016年11月29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与其伤情不符,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我方认可的误工期限最长为30天。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和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和因护理原告而实际造成误工情况,不能按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结合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事故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请求法庭依法酌定。4、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行业标准均没有实行,按照上年度标准计算。5、关于金明慧与张煦的离婚事实,我方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张煦在2005年离婚时,协议约定由其抚养孩子,作为再婚家庭,金明慧在与张煦的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对李玮琦进行管理和教育,现两人已经离婚,对李玮琦也不在负有任何抚养的义务,金明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40分,被告李玮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尤保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东向建设路方向行驶相撞,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尤保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尤保升与被告李玮琦对事故成因各执一词,因该路口监控设备未监控到事故地点,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洛公交证字【2015】第2015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建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2日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骨折,2、右第六肋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做二次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7天。原告尤保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010.81元,其中被告张煦垫付医疗费88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煦为原告外购药品花费1999.94元,该部分费用,原告起诉时未予涵盖。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尤保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由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另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尤保升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5-9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结合原告尤保升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需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100天为宜,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92.76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2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其伤情按5个月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13.1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7200.63元(113.1元/天×365天÷12个月×5个月)。原告提供了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凭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未能就本次事故被告李玮琦负有全责作出举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部分损失在计算赔付比例时,不再另外划分比例。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尤保升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9010.81元(不含原告尤保升未主张的外购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护理费9276元、误工费17200.63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753.44元。另查明,本案被告张煦系被告李玮琦生母,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玮琦系未成年人。被告金明慧系被告李玮琦继父,被告金明慧与被告张煦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尤保升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玮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事故是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原告尤保升主张被告李玮琦对其损失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向本院起诉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逾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损失,被告李玮琦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376.72元(112753.44元×50%+3000元)。被告李玮琦未满十八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其造成他人损失,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金明慧与被告李玮琦系继子女关系,且被告金明慧与被告张煦已离婚的客观情况,被告李玮琦的上述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监护人被告张煦履行为宜。被告张煦已垫付的8800元,应从被告李玮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减。原告尤保升未起诉的外购药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具实折算或另案主张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玮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尤保升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576.72元(已扣减被告张煦垫付的8800元);上述判决事项确定的赔付义务及诉讼费用承担由被告张煦向原告尤保升履行;三、驳回原告尤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9元,原告尤保升负担739元,被告张煦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