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与被告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李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信用代码:91141000113184272D。法定代表人:宋苏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渡,曲沃农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华晋,曲沃农行职工。被告:李建华,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沃支行)与被告李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曲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渡、苗华晋,被告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曲沃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建华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卡号:6228360052760239,授信额度50000元。透支后,被告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本金、费用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现该账户欠款,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还款。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6月6日账户欠款98270.02元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止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李建华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卡是用我身份证办的,但钱不是我用的,目前我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曲沃支行提供被告李建华在2012年5月23日申请办理金穗卡的原始申请信息,账户催收信息,李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分行账户详细信息、属地电催首页等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华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卡,2012年5月23日建立账户,卡号为:6228360052760239,申请永久信用额度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6日,共透支本金42738.3元,欠利息53089.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41.91元,共计98270.02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款额按万分之五的日息计算,而且每月计复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建华取回金穗卡后交由他人使用,同意归还所有欠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华同意归还全部款项,本院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透支本金42738.3元。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利息53089.8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41.91元.三、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行以上透支款本息、滞纳金98270.02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7年6月6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