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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2时16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射阳湖镇落潮小学附近时,与刁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刁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9mg/100ml。本案系被害人刁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刁某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刁某陈述,证人尤某1、尤某2、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