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丹县城关镇祥宁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G40620315M。法定代表人韦立善,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日明(特别授权),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阳明,男,水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明偿还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关利息(按原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45元。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予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1执恢31号。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阳明自愿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执行人阳明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545元,限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1执恢31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