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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秀坤、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方秀坤,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8层2-1802。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迪,女,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坤,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5号中关村广场购物中心一层(B区入口)。法定代表人:郭庆波,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秀坤、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莱国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耀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以光耀东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而驳回光耀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光耀东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方秀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耀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汉莱国际公司未提出上诉。光耀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汉莱国际公司的场地租赁保证金575868由光耀东方公司优先受偿,归光耀东方公司所有;2、裁决在(2014)海执字第8094号执行案件中对汉莱国际公司在光耀东方公司处的575868元保证金停止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方秀坤与汉莱国际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5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莱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方秀坤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4日工资940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方秀坤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8057-8109号执行裁定,冻结汉莱国际公司在光耀东方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保证金575868元;同时,向汉莱国际公司送达了(2014)海执字第8057-81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光耀东方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执行裁定,驳回光耀东方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光耀东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光耀东方公司(甲方)与汉莱国际公司(乙方)签订有五份《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证金(以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众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天盛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接附件清单结转数额为准)。活动结束后,在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撤离场地并缴清活动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三个月后,且未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纠纷、诉讼、仲裁、赔偿等,光耀东方公司无息返还保证金。现光耀东方公司认可汉莱国际公司向其交纳租赁场地保证金575868元。光耀东方公司主张,汉莱国际公司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4月中下旬,汉莱国际公司的人员撤离租赁场地,但其物品仍存放于租赁场地内。其公司于2015年提起诉讼,诉讼标的100余万元,现该案尚未做出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汉莱国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汉莱国际公司依据《场地租赁合同》交纳的保证金系对光耀东方公司债权所做的担保,光耀东方公司对于该笔保证金仅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而非标的所有权。方秀坤申请执行及法院采取执行行为时,光耀东方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光耀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光耀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8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为“一、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十五号中关村广场购物中心一层的B105、B106、B110场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总计七十八万八千零七十五元五角,并支付上述欠款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交付上述场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6元/天/平方米计算);四、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交付的保证金五十七万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光耀东方公司提交的(2015)海民初字第58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光耀东方公司对汉莱国际公司依据《场地租赁合同》交付的保证金57586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光耀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不再重复处理。方秀坤申请执行系依据劳动债权,光耀东方公司就场地租赁合同保证金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光耀东方公司要求对汉莱国际公司在其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保证金575868元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耀东方公司对于该笔保证金仅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而非所有权,对光耀东方公司要求确认所有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耀东方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243号民事判决;二、对北京汉莱国际美食有限公司在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保证金五十七万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停止执行;三、驳回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13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