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雷文青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青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文青,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住崇州市。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文青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文青及辩护人胥青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文青原系崇州市雷某村卫生站的乡村医生,于2004年7月1日取得崇州市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五年。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行政区域的调整合并,雷某村卫生站被合并到古某村卫生站,但被告人雷文青未到指定的古某村卫生站执业,而是在古某村的某桥(地名)处租用他人铺面,自行执业,对外行医,开展诊疗活动。因被告人雷文青未在指定地点执业,培训考核不合格,并因医疗民事纠纷被多人投诉,被告人雷文青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崇州市卫生局对被告人雷文青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依法予以注销。崇州市卫生局先后于2010年8月1日、2011年4月1日两次对被告人雷文青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进行行政处罚,依法没收药品、器械,责令停业并处以罚款。2014年2月,被告人雷文青再次因医疗纠纷被投诉,崇州市卫生局经调查后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6年10月25日,崇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雷文青在古某村4组开展诊疗活动的铺面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血压计、输液袋、西药药品若干以及刻有“雷某村卫生站(崇州)”字样的印章一枚,并将被告人雷文清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文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胥青虎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雷文青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雷某、彭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崇州市卫生局注销证书统计表,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卫生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文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青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注销之后,为牟取利益,仍旧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非法行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文青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胥青虎提出,被告人雷文青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注销后继续行医,客观上服务了当地的居民,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人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家中的妻子中风后行动不便需要照顾,出于司法人性化的考虑,请求对雷文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文青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行为,根据被告人雷文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文青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血压计、输液袋、西药药品和印章一枚(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谢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