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宝鸡市关天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南充市亿城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宝鸡市关天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南充市亿城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75号原告:刘文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系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关天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303684790647U;法定代表人:王博,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效良,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充市亿城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130号3幢3单元1层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302MA629A3A7E;法定代表人:曹石,任公司经理;原告刘文军与被告宝鸡市关天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关天公司)、南充市亿城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亿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辉、被告宝鸡关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亿城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劳务费中介费一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公司的王博经理劳务中介费16500元,出国前说是中建公司在斯里兰卡干工程,可以把原告送到斯里兰卡中建公司。原告去了之后发现根本不是中建公司,是私人老板,根本不给发工钱,吃、住环境特别差,任何待遇保障都没有,与当初的承诺相差甚远。原告干了18天自己买机票回国。找被告公司协调,王博只给被告退还6500元,剩余10000元拒绝退还。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款16500元的事实;2、劳务外包派遣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关天管理咨询企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公司介绍原告区斯里兰卡打工,但是送原告出国打工的公司是被告南充公司,原告出国打工,条件和环境肯定不会舒适,因原告回国后称出国提供劳务的公司不是正规的公司,被告公司即将所收取的6500元费用退还给了原告,剩余一万元是被告南充公司收取,且被告公司也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南充公司,被告只是为原告出国务工提供的信息中介等服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关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现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用人单位招聘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的事实;2、王博给被告南充公司汇款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剩余款项系被告南充公司收取的事实;3、南充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4、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5、劳务外包派遣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用人单位直接签订用工合同的事实;6、原告签署的自愿回国申请书,原告回国是自愿申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的事实;被告南充亿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宝鸡关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被告公司认可收取了原告16500元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劳务外包派遣合同,因该合同系原告与国外用工机构直接签订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宝鸡关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经查,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斯里兰卡专修工人招聘简章向原告做以出示说明,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王博给被告南充公司的汇款单,该汇款单上写明付款人为王博,收款人为曹石,该汇款系个人之间的汇款,不能证明被告宝鸡关天公司将原告所交款项转给南充亿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南充公司营业执照、南充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劳务外包派遣合同,因该合同系原告与国外用工机构直接签订,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签署的自愿回国申请书,该申请书系原告向其提供劳务的公司所出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公司介绍前往斯里兰卡工作。2016年7月26日,被告宝鸡关天公司以介绍前往国外工作为由向原告收取介绍费15000元、资料费500元、咨询费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壹万伍仟元项目费”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0月10日,原告自行办理旅游签证并自行购买机票后,前往斯里兰卡务工。原告在国外共计务工18天,在务工期间未按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原告即求助于中国驻斯里兰卡大使馆,后在我国驻当地使馆的协助下取得了劳务报酬。2016年12月17日,原告返回国内,遂向被告宝鸡关天公司主张退还所收取的16500元,被告宝鸡关天公司向其退还了65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宝鸡关天公司以款项已汇至被告南充亿城公司处为由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宝鸡关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充亿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查,我国商务部在网络上所公示的《关于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的说明》中并无被告宝鸡关天公司及被告南充亿城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商务部网站所查询《关于公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的说明》等证据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案由规定,本案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宝鸡关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的资质。国务院所颁布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被告宝鸡关天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通过发布国外用工信息收取原告16500元费用,没有合法依据,该公司收取的相应费用系不当得利,应当将收取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及被告宝鸡关天公司均认可已返还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款项系被告宝鸡关天公司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虽该公司辩解将相应款项汇至被告南充亿城公司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南充亿城公司并未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该不当得利应由被告宝鸡关天公司负返还责任。被告宝鸡关天公司可另案诉讼,向被告南充亿城公司主张相应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关天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军其所取得的不当得利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军对被告南充市亿城职业介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关天企业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炜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霍保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