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国泉与翟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泉,翟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42号原告:黄国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孝林,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格丽,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黄国泉与被告翟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孝林、被告翟格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格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利息人民币2827.5元(暂从2015年8月30日算至2016年8月30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6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相关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翟格丽辩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在上海市北蔡镇顾泉路归还本金的。我们当时有三个人坐在黄国泉的车里给的,被告当时没有给利息,所以被告没有拿回条据,利息一共问被告要6000元,后期条据就一直没有给我。黄国泉家后来拆迁了,然后被告就一直找不到黄国泉了。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翟格丽借钱的时候其在场,黄国泉当时将现金75000元交给了被告翟格丽。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我只是签个字,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翟格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自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国泉、被告翟格丽与冯志欢合伙出资建设厂房用以出租,因建设用地需要资金,原告黄国泉与冯志欢出一股15万元,被告翟格丽出一股15万元。嗣后,厂房未建成。被告承诺返还原告及冯志欢的15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翟格丽向原告黄国泉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黄国泉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翟格丽2015.4.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只是按照约定提供了资金,并没有事实上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且被告嗣后出具借条确认原告该部分的出资款系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65000元,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偿还,但被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0元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利息,且原、被告就利息约定并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载明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827.5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282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格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泉借款65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为282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翟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