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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铁与邱炳春、王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邱炳春,王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5民初184号原告:张铁,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艳,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邱炳春,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王占霞,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张铁与被告邱炳春、王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炳春、王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炳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被告王占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邱炳春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承诺2016年秋收卖粮还本付息,被告王占霞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邱炳春、王占霞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邱炳春向原告张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利率1.3%,2016年秋收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占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张铁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欠据予以证实。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铁与被告邱炳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占霞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邱炳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邱炳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铁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王占霞对被告邱炳春上述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0元减半收取192.25元,由被告邱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侯玉军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