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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第1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第1858号之一原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53号信茂温泉公寓综合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008963。法定代表人:白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彦、刘志强,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15号运通大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25989L。法定代表人:倪新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欢,系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康辉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息,自2017年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500万元支付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了100万元借款。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整,约定该4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分四期还清,其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结清利息3万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结清利息6万元;第三期还款日为2016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结清利息9万元;第四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并结清利息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结清利息。但此后第二期、第三期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6万元却拒不归还欠款,亦不与原告协商后续相关还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现被告仍有300万元借款未还且拒不协商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并按双方此前约定计付利息。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实际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住所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亦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由其鼓楼区办事机构办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其注册地即福州市台江区;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选择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运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宜奋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希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