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开元与沈维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元,沈维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379号原告:杨开元,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维妹,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开元诉被告沈维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勇,被告沈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王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273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575万元,定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0万元定金。因房价上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示范文本合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维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解除原因在于原告,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损失的法律事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575万元,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补交定金至5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5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及利息500,147.95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告知如被告接函后五日内仍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某某陈述:当时价钱谈好签定金合同,原告和被告夫妻两人都来了。当时谈做低房价,我与被告沟通时谈到交易中心评估机构有评估价,防止恶意做低房价情况。当天晚上给了5万元定金,第二天给了45万元定金,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后签合同。临近签合同,被告对做低房价有异议。那几天我一直问被告咨询好没有,被告一直没有来签合同。我一直在与被告沟通,说明不是在避税。原告说按照合同价成交,税费多出10万元,被告一直不来解决。后来原告同意575万元交易,打电话给被告,但是被告说不卖了,也没说原因。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供了中介方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摘录。被告表示,中介和原告要求被告做低房价,被告表示担心,认为做低房价是有风险的。中介始终误导被告,说做低房价是合法的不会有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被告才把定金和利息归还给了原告。原告表示,协商最后同意按照575万元签订网签合同,但被告仍然拒绝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签订合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网签合同价格、装修补偿价格,被告可以要求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网签。但在原告已经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格进行网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鉴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500,147.9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99,852.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开元与被告沈维妹就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273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沈维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开元499,852.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沈维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