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正兰与潘淑娟、吴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兰,潘淑娟,吴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31号原告胡正兰,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淑娟,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吴基广,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胡正兰诉被告潘淑娟、吴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兰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淑娟、吴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英德市英城魅力坊服装店明珠广场分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潘淑娟是原告雇请的员工,2015年4月1日被告潘淑娟生成为了家父治病急需医疗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但到期被告还没有长海借款,同事被告潘淑娟还想原告借款4979元购买店内服装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后被告电话承诺偿还借款,随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只归还了1000元就再没有履行还款承诺,现特诉请: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18979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1.5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全额履行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正兰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潘淑娟曾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工作的事实,5、内购单总账目、2张店内购买衣服的记账,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支付衣服款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承诺还钱原告撤诉,但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正兰与被告潘淑娟原是雇佣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家父治病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日2015年4月1日,潘淑娟借胡正兰1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潘淑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另原告诉称,被告潘淑娟曾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购买服装共欠4979元,后经原告起诉后撤诉偿还了1000元服装款。另查明,被告潘淑娟与被告吴基广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服装款3979元,因该款项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吴基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淑娟、吴基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淑娟、吴基广欠原告胡正兰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137.24元,由被告潘淑娟、吴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