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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永君与黄长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君,黄长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93号原告:陈永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黄长根,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永君与被告黄长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陈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长根支付原告陈永君劳务报酬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长根雇佣原告从事挖机工作,为其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报酬3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永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欠条所载“占冀坤”系原告曾用名。被告黄长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长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底,被告黄长根雇佣原告进行挖机工作。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报酬3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原告陈永君曾用名占冀坤,该曾用名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仍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君受被告黄长根雇佣,从事挖机工作,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黄长根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现被告未支付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长根支付劳务报酬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根支付原告陈永君劳务报酬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