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曹淑兰与杜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淑兰,杜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19号申请执行人曹淑兰,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杜建明,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关于曹淑兰申请执行杜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杜建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建明向申请执行人曹淑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698.17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1627.00元、案件执行费670.00元,共计51995.17元。但被执行人杜建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杜建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杜建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本案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曹淑兰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