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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陈远龙与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龙,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3民初999号原告:陈远龙,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溪丘湾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2823011478974L。法定代表人:李初,乡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副乡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远龙与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讲事实和证据所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精神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小地名“陈远喜屋旁”土地,东至陈远喜屋下坎边,南至大路边,西至巴巫公路坎边,北至陈远兴水田共界,面积0.45亩。原告多次清除该地里坎的树木、垃圾以免影响农作物,却每次遭到被告的阻碍,并将里坎的树木和土地认定属陈远喜所有,陈远喜没有任何的合法经营权证手续,为此陈远喜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故拘留、罚款,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4元,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远龙要求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进行赔偿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应属行政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远龙予以释明,但原告陈远龙坚持以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陈远龙的起诉,本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远龙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陈远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桂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夏 文书 记 员 向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