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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孙启学与陈君毅、陈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学,陈君毅,陈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852号原告:孙启学,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君毅,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老县,系鄂F×××××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陈六,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系鄂F×××××号小轿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财保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68号。负责人:陈学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启学与被告陈君毅、陈六、老河口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陈六、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泽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学诉称:2016年11月04日22时20分,被告陈君毅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在道路的左侧将相对方向行人原告孙启学撞倒,造成孙启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启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孙启学医疗费550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4290元、护理费13084.50元、误工费3728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878.8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734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孙启学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房产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婚生子孙佳豪生于2006年5月13日,婚生女孙梦婷生于2000年1月16日,原告居住在老河口市××号汽车站4号楼1单元4楼东户。系老河口市佳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04日22时20分,被告陈君毅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在道路的左侧将相对方向行人原告孙启学撞倒,造成孙启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启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检查报告单十三份、病历内容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辅助器具费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孙启学于2016年11月4日住进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43天,支付医疗费54766.90元,辅助器具费用1878.80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需气垫床、轮椅、拐杖等器械辅助康复治疗。2、建议鼓膜修补手术治疗大约手术费25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做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支付治疗费30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予面部疤痕整容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01月09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01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6、用药清单一览。证明原告孙启学住院用药情况。7、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六,驾驶人为被告陈君毅,准驾车型为C1。8、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做过电子鼻咽喉镜检查。被告陈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陈君毅垫付事故款5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陈君毅支付原告事故款51000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予以赔付。2、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陈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无异议。证据1认为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取得该房产时间,要求核对原件;证据3认为医嘱25000元费用不明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发票天济大药房实收金额42.80元发票和实收金额1026元发票需要提供医嘱,认为住院收费票据对其中的CT检测费和磁共振检测费需要提供检查报告单,认为襄阳市中心医院303元耳鼻喉门诊治疗费没有名称,无法核实是否系原告支付,检查单需要核查原件,其他无异议;证据4认为鉴定原告面部疤痕整容费用15000元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要求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被告陈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收到10000元,该款也没有打到原告住院账户内;被告陈六对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庭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进行了核实,登记时间为2007年8月7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中医嘱鼓膜修补手术费25000元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医院住院长达143天,长期卧床,其在天济大药房购买防褥疮垫、圆形坐垫,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且该费用1068.8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予以采信,CT检测费和磁共振检测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报告单,该报告单系原告所住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门诊支付治疗费303元,因原告提供襄阳市中心医院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及面部疤痕整容费用予以重新鉴定,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10000元款项系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汇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账户,该款是否用于原告治疗,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4日22时20分,被告陈君毅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河口市××河××建材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半挂车时,车辆驶入路左,在道路的左侧将相对方向行人原告孙启学撞倒,造成孙启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启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143天,支付医疗费54766.90元,辅助器具费用1878.80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需气垫床、轮椅、拐杖等器械辅助康复治疗。2、建议鼓膜修补手术治疗大约手术费25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做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支付治疗费303元。2017年3月31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予面部疤痕整容费用15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六,驾驶人为被告陈君毅,准驾车型为C1,被告陈君毅借用被告陈六肇事车辆鄂F×××××小轿车。肇事车辆鄂F×××××号小轿车于2016年01月09日在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01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君毅向原告垫付事故款51000元。另查明:原告婚生子孙佳豪生于2006年5月13日,婚生女孙梦婷生于2000年1月16日,原告居住老河口市××××号汽车站4号楼1单元4楼东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系老河口市佳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号。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孙启学医疗费55069.86元、伙食补助费7150元、营养费4290元、护理费13084.50元、误工费3728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878.8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734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陈君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君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启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六,被告陈六是该车辆的车主,将车借给被告陈君毅,被告陈君毅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陈六没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六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君毅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君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陈君毅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君毅负责赔偿。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5506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3、护理费12802.22元(32677元/年÷365天×143天)、4、误工费20859.56元(32677元/年÷365天×233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孙梦婷生活费1002元(20040元/年×1年×10%÷2人)、7、被抚养人孙佳豪生活费8016元(20040元/年×8年×10%÷2人)、8、辅助器具费1878.80元、9、面部疤痕整容费15000元、10、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及建议原告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84350.44元。被告老河口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330.5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0859.56元+护理费12802.2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辅助器具费187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9019.86元【(原告损失总额184350.44元-交强险赔付额115330.58)×10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君毅负担,冲减被告陈君毅向原告支付的事故款51000元,尚余50200元,此款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陈君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启学的各项损失184350.4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启学对被告陈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陈君毅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