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5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欢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鸡冠屯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鸡冠屯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522号原告:王欢,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鸡冠屯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白塔街道高深路尚盈丽城41-2-25-2。负责人:葛德山,系该联合社主任。原告王欢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鸡冠屯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鸡冠屯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被告负责人葛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享有鸡冠村人均2.1亩征占地补偿费2.1亩×8万元/亩=16.8万元;判决被告鸡冠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欢因为婚嫁到鸡冠屯联合社村里落户,在原籍没有分得承包地,经过村及街道调查得以确认此事,后鸡冠屯联合社分给王欢2.1亩承包地。因所分得的承包地坐落在市政府绿化地内,王欢因此享受了2006年至2010年间的绿化用地补偿款,均由鸡冠屯联合��发放,现账目存放在街道办事处,可证明王欢取得了土地承包权。2010年该村土地被整体征占,并确定了人均地为2.1亩,每亩8万元占地补偿款,鸡冠屯联合社也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大会决定给予王欢16.8万元占地补偿款,但因为领导原因没有履行,请求法院判令其给付。被告辩称:村里已经召开会议同意给原告等人2.1亩土地的补偿16.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处理意见、补偿明细、证明、情况说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欢因为婚嫁到鸡冠屯联合社村里落户,在原籍没有分得承包地,经过村及街道调查得以确认此事,后鸡冠屯联合社分给��欢2.1亩承包地。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表决通过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8万元。被告虽未与王欢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村里账面记载了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原东陵区)辖区内土地被征收的村镇就土地补偿费等分配事宜均采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方式实施。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承包地被征用依法应当获得补偿。另被告村于2016年1月31日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从参会代表人数及表决通过的人数比例,均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本次会议经全体参会人员表决一致通过了同意给予包括原告等土地补偿款16.8万元,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鸡冠屯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欢土地补偿费16.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世刚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