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与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陆炳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281号原告: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锦绣花园14-1-1,组织机构代码:91522730MA6DJJAT66。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被告:陆炳胜,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原住贵州省龙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炳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炳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炳胜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搞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三笔借款均以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给被告。现因被告在外欠债务太多,导致思想压力极大,已产生自杀念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陆炳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炳胜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逾期利息按日5%计算,未约定借期利息;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逾期利息按日5%计算,未约定借期利息;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逾期利息为日5%,未约定借期利息。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日5%,超出了法律保护限制,本院确定以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住所不明,原告公告送达支出的公告费260元系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支付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支付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陆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通宝众汇投资商贸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陆炳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清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