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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赵福顺与王书涛、骆向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顺,王书涛,骆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454号原告:赵福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书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骆向阳,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赵福顺与被告王书涛、骆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丰,被告王书涛、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9623.4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中午2时30分许,在第十三师红星三场车友驾校,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保护。被告王书涛辩称,我们是互相殴打,先是原告辱骂我,我才推了原告一把,然后才互相厮打的。我认为原告住院19天不合理,不认可,原告轻微伤住院6、7天就能够完全康复。也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承担2000至3000元之间,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骆向阳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我不是打架的人,我是拉架的人,我不承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2时许,在哈密市车友驾校训练场2号侧方位停车位置,因被告王书涛的车辆插队进入侧方位停车库,原告赵福顺说被告王书涛不遵守制度不按照顺序停车。随后,被告王书涛车辆开走绕着训练场地转一圈又回到2号侧方位停车库时,原告赵福顺走到被告王书涛车前呵斥并辱骂王书涛,王书涛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书涛推了原告赵福顺一把,赵福顺用右拳击打了王书涛的左胸,王书涛亦用拳头击打赵福顺的头部,二人抱在一起撕扯对方并摔倒在地,致原告赵福顺受伤。期间,被告骆向阳也帮助王书涛用拳击打赵福顺头部。经第十三师公安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十三师)公(刑技)鉴(伤)字(201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赵福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胸部多处软组织伤;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咽喉炎;4、鼻窦炎;5、病毒性乙肝(免疫耐受期);6、胆囊多发息肉。诊疗意见:1、出院后休息一周,左肩部局部理疗;2、出院壹月后我科门诊复查头颅CT随访;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875.49元。现原告赵福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19623.4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书涛与原告赵福顺因停车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妥善处理纠纷,而是采取暴力的方式,致原告赵福顺受伤,对于被告王书涛的侵权行为,原告赵福顺有权要求被告王书涛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骆向阳作为被告王书涛的学员,帮助被告王书涛殴打原告赵福顺,亦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赵福顺受伤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书涛赔偿的项目中:1、医疗费6875.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6942元,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3725元;3、陪护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283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599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26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475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450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00元,因其治疗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在本案侵权案件中,原告虽受伤,但其对侵权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共计确认为13932.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各有过激行为,导致事态不断扩大,原告赵福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书涛、骆向阳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涛、骆向阳共同赔偿原告赵福顺医疗费6875.49元、误工费3725元、陪护费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32.49元的70%,即975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福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赵福顺负担94.88元,被告王书涛、骆向阳共同负担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靖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