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国顺、潘荣才、李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江国顺,潘荣才,李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木里县。法定代表人:邹联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顺,男,1995年4月出生,藏族,村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才,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玲,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华,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九龙县。上诉人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李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被上诉人汪国顺、潘荣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玲;被上诉人李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顺国、潘荣才要求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顺国、潘荣才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李顺华支付。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顺华之间形成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是被上诉人李顺华聘用的民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之间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其工资应由李顺华支付。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民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因李顺华拖欠工资问题曾经向木里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经木里县劳动局协调处理,由被上诉人李顺华支付二人工资,并由李顺华出具了承诺书,被上诉人未向民工支付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认为李顺华向江国顺、潘荣才出具的承诺书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差旅费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明显与常理不符,予以否认,但一审判决依然予以认定。第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如不服仲裁裁决,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未经法定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案件,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江国顺、潘荣才辩称,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与李顺华之间签订有合同,但李顺华无建筑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李顺华只能视为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被上诉人提供实际劳动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行为经木里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李顺华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可视为上诉人拖欠工资,应适用普通民事案件程序审理,而不用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顺华辩称,答辩人2015年3月与上诉人运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带设备和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该公司管理混乱,无正规监理单位管理,导致该工程大面积塌方后无单位确认塌方的责任,导致工程款拖延至今未结算,致使答辩人无法支付几十个工人的工资数十万元。木里县劳动局多次调解要求运能公司支付,运能公司欺骗劳动局说已决算工程款,但又拿不出决算依据。答辩人带工人到工地要求结算,还遭到毒打。答辩人认为运能公司应立即支付民工工资,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无理上诉,维持原判。江国顺、潘荣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81978元,支付为讨要民工工资支出的车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国顺、潘荣才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道工程工地务工。2016年5月被告李顺华向原告江国顺、潘荣才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前结清工资,并承诺如果7月10日前未付清,来工地的生活费、车费、误工费由李顺华承担。被告运能公司代表刘光龙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8月19日经木里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李顺华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未支付的工资。认定以上事实有李顺华的三份承诺书、木里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运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顺华,故运能公司与李顺华签订的《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道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江国顺、潘荣才基于在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道工程务工与运能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运能公司是用人单位,江国顺、潘荣才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运能公司与李顺华签订的《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道工程合同》虽无效,但李顺华已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故李顺华在涉案工程中向原告江国顺、潘荣才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运能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运能公司应承担支付江国顺、潘荣才剩余工资81978.00元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车旅费、误工费共计11676.00元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国顺、潘荣才民工工资81978.00元及差旅费、误工费11676.00元,共计9365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1日上诉人运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顺华签订《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洞施工合同》,运能公司将隧洞永久工程开挖部分承包给李顺华施工。合同签订后,李顺华招用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在该工程工地务工。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因被上诉人李顺华拖欠民工工资向木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李顺华向江国顺、潘荣才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江国顺工资42478元,所欠潘荣才工资59500元,在李顺华承包三号洞工程款中由运能公司扣除,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如届时未付清,来工地的生活费、车费、误工费由李顺华负责。运能公司的代表刘奇龙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8月19日,李顺华向江国顺支付工资13000元,在承诺书上注明还欠29478元未付。同日支付潘荣才7000元,在承诺书上注明余52500元未付。后因被上诉人李顺华未支付工资,江国顺、潘荣才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在李顺华承包的运能公司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洞工程工地务工所应得报酬和追要报酬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运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顺华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签订的《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布昌电站3号洞引水隧洞施工合同》无效,但李顺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发包方应据实结算工程款。李顺华在施工中招用了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作为该工程的劳务者,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劳务成果在木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经李顺华进行核算后,以承诺书形式加以确认,并承诺在李顺华承包三号洞工程款中由运能公司扣除,运能公司代表在承诺书上也签字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起诉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按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与上诉人运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顺华在施工中招用了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李顺华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运能公司应在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江国顺、潘荣才支付劳务报酬的给付义务。上诉人运能公司对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主张的为追索报酬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也未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运能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顺华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国顺、潘荣才民工工资81978元,差旅费、误工费11676元,共计93654元。三、上诉人木里县运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应支付被上诉人李顺华承包的布昌电站3号引水隧洞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李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朱 江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