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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晓兰与李建忠、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晓兰,李建忠,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685号申请执行人:梁晓兰,女,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李建忠,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刘静,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梁晓兰与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晓兰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给付欠款6199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梁晓兰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梁晓兰尚未受偿的债权619987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忠、刘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梁晓兰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