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索英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英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英禄,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英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英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索英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双两公路往双吉街方向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截获,因其有醉酒嫌疑,随后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索英禄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索英禄,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索英禄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索英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索英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双两公路往双吉街方向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截获,因其有醉酒嫌疑,随后被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索英禄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2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索英禄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索英禄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索英禄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英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英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军& # xB;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孟 庆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春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