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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875号原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卢家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童倚勤,系单位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光电公司)与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麻石桥卫生服务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雨、麻石桥卫生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交还原告出租房屋;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3.5万元,至2016年9月水电费29622元(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464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自有的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西街3号光明综合楼一楼53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15000元,租期半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二日内被告完好交还租赁房屋,并规定如原告同意续租则续签本合同。后原告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但被告拒不退出,继续强行使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出函恳请被告2014年11月20日前自行搬离,被告拒之不理。由于被告拖欠2014年10月房屋租金,且合同期满后强行占房,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进行了停电检修。原告为了解决问题在2014年12月16日又进行了供电,条件是被告补齐未交满的租金,但被告仍霸占使用,截止2016年7月13日欠原告水电费24432元也未归还。2015年2月11日原告又去通知函要求被告退出霸占房屋,被告竟然要求原告赔偿不少于200万元方能退出。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霸占房屋使用近二年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麻石桥卫生服务张辩称,1.原被告之间现在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但并没有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对于租金有明确约定,此项诉讼请求无理无据;3.被告没有缴纳租金的事实属实,但被告该行为的原因系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且强行停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原告直到2017年4月7日送达被告《限期缴费通告》,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方2016年4月7日之前的租金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光明光电公司与被告麻石桥卫生服务站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西街3号光明综合楼一楼,出租房屋面积共5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赁房屋仅作为社区医疗及卫生服务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日内,被告须将房屋等租赁物完好退还原告,如被告要续租的,则须提前两个月向原告书面提出,原告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告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续租,则续签本合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限期搬迁的通告》,载明因《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搬离案涉租赁房屋,交出房屋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费用。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缴费通告》,载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双方未签订续租赁合同,被告也未缴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交清房屋租金、水电费共计464622元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从2014年11月起至今仍在使用案涉房屋,且尚欠原告水费2819.4元,电费23970元(水电费计算日期为从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共计26789.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被告拖欠2014年10月房屋租金,且合同期满后强行占房,故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停电检修,被告陈述原告对其停电一个月余。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搬迁的通告》、《限期缴费通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光明光电公司与被告麻石桥卫生服务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现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已经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于合同到期后至今仍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未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所欠水电费用的时间、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损失435000元和水电费用267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西街3号(权0497077)综合楼一楼房屋腾退并退还原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435000元;三、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光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267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成华新鸿路街道办事处麻石桥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