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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熊晓军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军,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026号原告:熊晓军,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被告:张强,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生。原告熊晓军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9日将13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在2015年6月底将借款偿清并将原告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张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晓军与被告张强之间存在借款往来。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强向原告熊晓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晓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熊晓军催讨,被告张强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晓军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此款被告张强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熊晓军14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