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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风清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胡井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胡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11号原告:付某,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楼)。代表人:胡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周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某2,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付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井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3365元(按135天计算)、陪护费3616元、车辆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付某驾驶×××号二轮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罕镇天巨泉村3组路段不慎摔倒后,与对向行驶胡某2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付某负主要责任,胡某2负次要责任。付某受伤后,在八里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胡某2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押金1500元,拍片70元。他的车辆损失9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付某驾驶的×××号二轮电动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罕镇天巨泉村3组路段不慎摔倒后,与对向行驶被告胡某2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2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在八里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申请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证明付某本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3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46.58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拍片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13365元(99元/天×135天)、护理费3616元(113元/天×32天)。车辆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2为原告垫付押金1500元,拍片费用70元。被告车辆损失900元,原告同意赔偿4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2负次要责任。胡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2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胡某2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某的医疗费4516.58元(包括被告垫付拍片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7500元,计152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216.58元,由被告胡某2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款1564.87元;二、付某的误工费13365元、护理费3616元,计款16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付某的车辆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四、被告胡某2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赔偿给被告4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付某26875.87元,支付给被告胡某2405.13元(原告赔偿给被告车辆损失400元、扣除多垫付的5.13元),由被告胡某2赔偿给原告1564.87元(已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鉴定费88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44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胡某2负担10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审 判 员  王晓剑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