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海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2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雄,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黎海雄驾驶粤Z×××××澳号牌越野小客车沿本市香洲区江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湾仔市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粤C×××××号出租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C×××××号出租小客车的司机报警,被告人黎海雄在现场等候。民警在事故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黎海雄有酒驾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黎海雄的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南屏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黎海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3mg/100ml。经协商,被告人黎海雄向粤C×××××号出租小客车司机赔偿人民币2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海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雄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海雄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海雄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海雄因本案自2017年6月4日至6月9日被羁押的六日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海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羁押的6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艮爱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