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5梁朝水与丁海平、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朝水,丁海平,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梁朝水,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海平,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梁朝水与被执行人丁海平、王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张金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丁海平应支付梁朝水欠款1135500元及该款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后的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由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梁朝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梁朝水负担1000元,由丁海平负担16130元。该款梁朝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丁海平负担部分由丁海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梁朝水。如果丁海平、王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15113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丁海平、王建军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丁海平、王建军名下无房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丁海平、王建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15113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