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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某某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吴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某乙,吴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391号原告城固县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行三农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系王某乙之子。原告城固县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吴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吴某乙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家庭承包的鱼塘等资金周转。同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整,期限12个月,被告王某乙为共同借款人。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吴某乙发放15万元借款。借款人吴某乙于2016年8月3日突发事故死亡,原告知悉后多次与被告王某乙、吴某甲联系处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逃避偿还贷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王某乙、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书各一份。证明了原告方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6年7月20日《个人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2、2016年7月22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6年7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组合还款法(首个还款日为2016年8月15日,其余还款日为每月15日),年利率8.9%;4、被告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最高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6、2016年7月25日《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及借款人吴某乙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家庭农场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年利率8.9%,每月15日结息,组合还款。违约特别约定按约定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该笔贷款由借款人吴某乙、王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城固县桔园镇某某村六组52号建筑面积约为220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第三组证据:1、公安机关《死亡注销证明》原件一份;2、城固县桔园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书原件三份;3、原告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借款人吴某乙于2016年8月3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王某乙、吴某甲已外出打工;两被告系借款人吴某乙的唯一继承人。原告在得知借款人吴某乙死亡后多次与被告吴某甲联系、座谈吴某乙遗留的贷款事宜,被告吴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在村委会座谈时表示同意配合处理其父遗留的贷款,原告并予以录音。第四组证据:《还款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9258.33元;清偿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741.67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5.76元。第五组证据:1、借款人吴某乙贷款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贷款利息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给借款人吴某乙账户转款15万元,后借款人7次取款14万元,余1万元,后原告从系统中扣除利息741.67元,本金9258.33元,2016年9月21日再次扣除账户中利息5.76元。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应欠利息9439.08元,罚息422.03元。被告王某乙、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吴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3份(录音)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借款人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系吴某乙、王某乙之子。2016年7月22日吴某乙和被告王某乙共同向原告某某某某申请贷款,吴某乙和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9%,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材料采购,首个应还款日(即第一利息回收期)为2016年8月15日,其余贷款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组合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及借款人吴某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王某乙、吴某乙将其位于陕西省城固县桔园镇某某村六组52号住宅房抵押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2.5万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吴某乙发放15万元借款。借款人吴某乙于2016年8月3日突发事故死亡,原告8月8日知悉后多次与被告王某乙、吴某甲联系处理,8月15日原告将吴某乙贷款账号内的剩余资金1万元冲抵利息741.67元、本金9258.33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将该账号内剩余款5.76元冲抵利息。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项,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并于2016年9月外出打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息及其他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140741.67元及本息。两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某某向吴某乙及被告王某乙履行了发放贷款15万元后,被告王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被告王某乙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提前偿还借款合同中所下欠借款本金140741.76元及利息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被告王某乙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9%的1.5倍计算所拖欠利息的罚息;被告吴某甲、王某乙系借款人吴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两被告接受被继承人吴某乙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某乙、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辩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某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本金140741.76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结为止,原告从借款人贷款账户中冲抵的5.76元利息从总利息中扣除。二、由被告吴某某、王某乙在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对借款人吴某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