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焕武、杨松连与龙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武,杨松连,龙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490号原告:李焕武,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死者李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松连,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死者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运华,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350号。负责人:肖尊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文,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该公司的职工。原告李焕武、杨松连与被告龙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武、杨松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龙运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武、杨松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运华赔偿原告损失228637元,诉讼中原告方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963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龙运华驾驶的湘05G20**拖拉机与原告之子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李某死亡,被告龙运华仅赔偿原告190000元的损失,尚有余款未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怠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龙运华辩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其他损失龙运华和原告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驾驶员龙运华所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换证期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龙运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属于注销状态。因此我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2、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原告李焕武、杨松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及肇事车辆投保状况与类别;2、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龙运华赔偿原告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龙运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支付的最后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任何费用;4、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李某为非农业人口。被告龙运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龙运华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龙运华驾驶车牌号为“湘05G20**”的拖拉机沿洞口县高沙镇月英村村道从洞口县茶铺茶场驶往洞口县高沙镇粮站,当行驶至S220线(竹城公路)高沙镇月英村交叉路口路段,横过S220线驶出道路时,与由南往北沿S220线从武冈往竹市方向行驶,由当事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当事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运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当日死亡,共花抢救费用1637元。摩托车损失定损为1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龙运华与原告方在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由龙运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抢救费等共计417000元,在龙运华从办理政法机关取保候审之日付清190000元(含原已领安葬费40000元),剩余227000元(含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在农历2016年12月26日前付清,由死者方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谅解书。此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当事人双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后被告龙运华依约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项190000元,剩余227000元未依约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未赔付原告方任何费用。被告龙运华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湘05G20**”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男,汉族,1994年12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李某的父亲李焕武,出生于1972年2月6日;母亲杨松连,出生于1973年10月12日,均系农村居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方的医疗费(即抢救费)为1637元。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原告方与被告龙运华就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龙运华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抢救费等共计417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赔付原告方医疗费1637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1263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还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结合本院实情,被告龙运华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龙运华还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114363元(227000元-11263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武、杨松连各项损失合计1126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由被告龙运华赔偿原告李焕武、杨松连各项损失合计114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焕武、杨松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李焕武、杨松连共同负担430元,被告龙运华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靖审 判 员 文泽坤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