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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锦平与掌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平,掌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256号原告:张锦平,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掌子荣,男,199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李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锦平与被告掌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被告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掌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锦平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6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16390.8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1300元,住宿费368元、财物损失费1860元,要求被告赔偿158621.62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9时40分许,掌子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海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锦平驾驶的后载施步芹的射阳9137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锦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掌���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锦平承担次要责任,施步芹无责任。掌子荣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掌子荣辩称,我要求将我垫付的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收条已在(2016)苏0924民初1485号案件中交给法庭。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张锦平前期主张医疗费74982.68元已按责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张锦平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前三项按主要责任70%赔付。误工费,因张锦平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材料,我公司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180天;��理费,我公司认可80元/天,期限90天;残疾赔偿金,待张锦平提供征地协议及误工材料后,我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我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打折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伤残成立则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600元;住宿费、财物损失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张锦平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9天,在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住院7天,在上述医院合计花去医疗费74982.68元。后张锦平又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4663.3元;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66.9元。掌子荣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在本院审理期间,依张锦平申请,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锦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医药费用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锦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左胫距及跟距关节半脱位、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365日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其住院期间所用头孢拉啶、头孢呋辛钠、××、促进骨质生长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张锦平预交鉴定费1422元。另查明,张锦平因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74982.68元,已在本院苏(2016)苏0924民初1485号案件中另案处理。该案判决书中载明: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51986.14元(×0.8)。掌子荣在事发后向张锦平垫付4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张锦平长期在外做瓦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掌子荣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射阳县合德镇庆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锦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掌子荣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张锦平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掌子荣按责承担80%赔偿责任。4.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锦平的法医鉴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张锦平事发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张锦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现有医疗费票据16040.2元(14673.3+1366.9),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6+9+7+4〉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4)误工费,本院酌定36500元(100元/天×365天);(5)护理费,本院酌定13140元(90���/天×〈6+9+7+4+12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结合张锦平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9)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财物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300元。以上张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318.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2016)苏0924民初1485号案件中使用完毕,则该费用应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偿13854.56元(17318.2×0.8);张锦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33944元,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3944元,由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依合同约定赔偿19155.2元(23944×0.8);;张锦平财物损失300元,由人寿��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应返还给掌子荣的垫付款4000元,则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张锦平各项损失计139309.76元(13854.56+110000+19155.2+300-4000)。综上,对张锦平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平各项损失合计139309.76元(汇入-户名:张锦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县支行,卡号:62×××34);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掌子荣垫付款4000元(汇入-户名:掌子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8);三、驳回原告张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7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069元,由张锦平负担79元,掌子荣负担199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向掌子荣的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汇入张锦平提供的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